職場性騷擾防治宣導
106年2月13日校務會議通過
112年6月20日性平會討論 、112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
113年6月28日校務會議通過
113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
第一條 臺中市立豐原高級中等學校(以下簡稱本校)為提供受僱者、派
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,並採取適當之預防、
糾正、懲戒(處)及處理措施,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,特依性別平
等工作法(以下簡稱性工法)第十三條第一項、性騷擾防治法(以下簡稱
性騷法)第七條第一項、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
則、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之相
關規定,訂定本要點。
第二條 本要點適用於本校所屬人員相互間、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內來
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。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
擾事件。
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:
一、本校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
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。
二、本校約僱人員、代理教師、技工、工友等(下稱非公務人員)依性
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。
本校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,對不特定之個人有第三條所
定性騷擾之情形,經被害人向本校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
之。
本校校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者,申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教
育局提出申訴,其處理程序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相關規定辦理;適用
性騷法者,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。
第三條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,係指性工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法
第二條規定之情形,包括:
一、性工法之性騷擾,指下列情形之一:
(一)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
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
作環境,至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
表現。
(二)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
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
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等之交換條
件。
二、性工法之權勢性騷擾,指對於因僱用、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
己指揮、監督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。
三、本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亦適用性工法之規定:
(一)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校內之同一人,為持續性性騷擾。
(二)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不同機關學校,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
關係之同一人,為持續性性騷擾。
(三)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機關首長為性騷擾。
四、性騷法之性騷擾,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
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:
(一)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
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、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
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
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
(二)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、喪失或
滅損其學習、工作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
件。
五、性騷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,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,
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、肢體、視覺騷擾,或利用科技設備或
以權勢、強暴脅迫、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,包括下列
情形:
(一)羞辱、貶抑、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。
(二)跟蹤、觀察,或不受歡迎之追求。
(三)偷窺、偷拍。
(四)暴露身體隱私部位。
(五)以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,展示、傳
送或傳閱猥褻文字、聲音、圖畫、照片或影像資料。
(六)乘人不及抗拒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
私部位。
(七)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。
六、性騷法之權勢性騷擾,指對於因教育、訓練、醫療、公務、業務、
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、照護、指導之人,利用權勢或
機會為性騷擾。
七、適用性工法之性騷擾所定情形,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
得出入場所為之者。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、調解及處罰等事項,
適用性騷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。
八、性騷擾之調查,除依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
,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:
(一)不適當之凝視、觸摸、擁抱、親吻或嗅聞他人的身體;強行
使他人對自己之身體為之者,亦同。
(二)寄送、留置、展示或播送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
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。
(三)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。
第四條 本校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、傳真、電子信箱,並公開
揭示,受理單位為人事室,申訴管道如下:
一、申訴專線電話:(04)25290381轉1701
二、申訴專用傳真:(04)25152411
三、申訴專用電子信箱:adm701@fysh.tc.edu.tw。
第五條 本校性騷擾申訴事件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
平會)負責處理性騷擾案件成立與否之審議、決定,性平會為調查本要
點之申訴案件,得另外成立調查小組,調查小組置三或五人,其女性
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,且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至
少一人以上。
性平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
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。
性平會就申訴案件應為附理由之決議,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
之建議。若被申訴人及申訴人分屬不同機關,受理申訴調查機關應邀
請另一方當事人之機關適度參與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過程。應將決議以
書面通知申訴人、被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所屬單位,並告知申訴人不服
調查或懲處結果的救濟程序。
第六條 本校應妥適利用公開集會或教育訓練或其他各種傳遞方式,加強
對員工實施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。
本校就下列人員,實施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:
一、校內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。
二、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
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。
前項教育訓練,由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
及決議人員者,優先實施。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,應給予公差假。
第七條 本校於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之情形時,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
正及補救措施:
一、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:
(一)考量申訴人意願,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,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
情形再度發生,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。
(二)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、醫療、心理輔導、法律協助、
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。
(三)啟動調查程序,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
查程序。
(四)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,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
或處理。
(五)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,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
理。
二、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:
(一)訪談相關人員,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的釐清及查證。
(二)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,並依其意願協助提
起申訴。
(三)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。
(四)依被害人意願,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、醫療、心理輔導、法律
協助、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。
本校於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,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
願時,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,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正措施。
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學校,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
係者,任一方機關學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
二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:
一、任一方機關學校於知悉性騷擾情形,即應以書面、傳真、口頭或
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,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。
二、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。
第八條 本校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定期檢討其空間及
設施,避免性騷擾之發生。
本校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,應
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:
一、事件發生當時知悉:
(一)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。
(二)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。
(三)檢討所屬場所安全。
二、事件發生後知悉:檢討所屬場所安全。
三、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:
(一)尊重被害人意願,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機會。
(二)避免報復情事。
(三)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。
(四)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。
第九條 性騷擾事件者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校員工者,被害人或其代理
人,得以言詞、電子郵件或書面向本校提出申訴。
適用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:
一、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,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
出申訴。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,不得提出。
二、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,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。但自
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,不得提出。
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,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
訴。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,從其規定。
適用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,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,應參考其調
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,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。
前項決議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。
本校應自接獲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;必要時得延長一個
月,並通知當事人。
受理申訴後,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: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,
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內容無誤。
二、書面、言詞或電子郵件做成之紀錄,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
或蓋章,並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申訴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編號、服
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、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。
(二)有法定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
件編號、職業、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。
(三)有委任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
件編號、職業、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,並應檢附委任書。
(四)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。
(五)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。
(六)申訴日期(年月日)。
三、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
日內補正。
第十條 申訴人得於性平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,以書面撤回其申訴;申訴
經撤回者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。
第十一條 本校調查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應依據下列原則辦理:
一、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,並於二個月內結
案;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應通知當事人。申訴處理單位對
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,經申訴人同意後,得決議暫緩調
查及決議,其期間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。
二、性騷擾事件之調查,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,並保護當事人與受
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,及其他人格法益;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
辨識身分之資料,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
應予保密。
三、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原則實施調查。
四、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
場說明,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,除有詢問當事人
之必要外,應避免重複詢問,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。
五、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,應避免其
對質。
六、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,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
資料,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。
七、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,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,主動提供或轉
介諮商協談、醫療、心理輔導、法律協助、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
必要之服務。
第十二條 本校接獲申訴事件時,依事件發生之場域或當事人之身分關係,
先行確認釐清案件適用法規,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,除應採取適
當之緊急處理外,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行為人所
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、雇主或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,但行為人不
明者,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。
前項移送,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,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
勞工局或社會局。
第十三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、調查及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、
或與申訴人、被申訴人有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、三親等內
之姻親者,應自行迴避。屬性騷法施行細則所定應自行迴避者,亦同。
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
調查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性平會申
請迴避;被申請迴避之人員,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。
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性平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,應停止處
理、調查或評議工作。但有急迫情形,仍應為必要處置。
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,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,應
由性平會命其迴避。
第十四條 本校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,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
任,不得對外洩漏。違反者,應即終止其參與並依規定懲處。
第十五條 適用性騷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即移送臺中市政府
社會局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:
一、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。
二、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,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,屆期未補正。
三、同一事件,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。
第十六條 屬性工法之申訴案件,經性平會做出成立決定者,應按勞動部規
定之內容及方式進行通報外,應通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。
屬性騷法之申訴案件,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,應作成調查
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。
第十七條 適用性騷法之事件,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,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
面或言詞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調解。各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
序中,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,應協助其向臺中市政府社會
局申請調解。
第十八條 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,得按其身分
依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:
一、性工法救濟機制:
(一)當事人為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,對申訴案件之決
定有異議者,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。
(二)非屬前款人員,於申訴案件被申訴人為校長、學校未處理或
不服學校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,得依性工法規定,向
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起申訴。
二、性騷法救濟機制:於收受調查決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市
政府社會局提起再申訴。
第十九條 本校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,且情節重大,於進行調查期間有
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,得停止或調整其職務。
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,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
性騷擾,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
律予以停職、免職、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者,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
請復職,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(薪)、年功俸(薪)或相當之給與。
第二十條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其性騷擾行為調查屬實者,應作成懲處及其
他適當處理之建議,並移請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
行有關事項;如經證實有誣告事實者,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
處理。
第二十一條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確保申訴決定確
實有效執行,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。
第二十二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,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
定辦理。
第二十三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